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2014年09月17日 16:11 2741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
  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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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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