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4年07月28日 16:39 1795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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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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