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2014年08月18日 10:51 23576次浏览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六条 因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临时用地的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与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勘查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
第八条 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等。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国家、自治区目前尚无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协商期间,直至勘查作业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勘查区域内进行抢播抢种抢栽、强征强占强租土地,不得阻挠地质勘查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对造成损害的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给予补偿,不再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补偿原则及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体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予补偿。勘查作业使用国家所有水源时,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应剥离熟土层集中堆放并采取保护措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将已剥离的熟土层覆盖已破坏地表。
第十四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含地质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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